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О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
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
茲因被告僅繳部分本息後,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共計尚欠
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甯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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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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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846 │自89.04.22起至清償日止│自89.04.22起至清償日止│
├─────────┼────────────┼────────────┤
│12,525│自89.04.22起至清償日止│自89.04.22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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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