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向被告甲○○租屋居住,惟於終止租賃關係
後,被告甲○○藉故不退還押租金。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許前往被告甲○○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