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柒萬捌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利用該卡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
八百五十五元,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付還款金
額與未繳帳務管理費共計三千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七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已到期之利
息一千四百五十元,總計為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張及客戶交易明細
表一紙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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