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子○○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辛○○
共同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同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
割:如附圖所示A部份○、○八七一公頃由原告與被告甲○○○、乙○○、丙○○、
丁○○按應有部份比例共有;B部份○、○○六五公頃由被告 楊基發 、己○○、辛○
○、庚○○按應有部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乙○○負擔各九三六分之二二三,被告丁○○負
擔九三六分之一一一、被告辛○○、庚○○各負擔九三六分之一一、被告己○○負擔
九三六分之十七、被告戊○○負擔九三六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目、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份為原告及被告子○○各九三六分之一一一、被告丙○○、
甲○○○、乙○○各九三六分之二二三、被告戊○○為九三六分之六、被告己○
○為九三六分之一七、被告辛○○及庚○○為各九三六分之一一,該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地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意按本件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等均表
明同意按本件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目、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份為原告及被告子○○各九三六分之一一一、被告丙○○、
甲○○○、乙○○各九三六分之二二三、被告戊○○為九三六分之六、被告己○
○為九三六分之一七、被告辛○○及庚○○為各九三六分之一一,該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地不能分割之穩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
分案則無從獲致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份有丁○○
所居住之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堪驗明確,製有堪驗筆錄在卷
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到場之當事人均表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