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0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再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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