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六О二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每月之消費應於翌月十五日前清償,詎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消
費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六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按日息
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屢催
不理,為此,求為判令被告清償前述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被告則以:伊
未收到原告寄發之新卡,系爭消費款係遭盗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消費歷
史查詢表、國內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至多說明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
實;又核閱國內掛號郵件回執,其上所示收件人係「都市休閒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非被告個人,僅足說明被告住處管委員所僱大樓管理員代被告收受原告換發
之新卡,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該卡片;又信用卡繳款通知、消費歷史查詢表,
至多說明原告換發之新卡經人持用、消費,不足證明係被告持之消費。又以,經
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被告 張鴻玉 (即被告
住處管理員)侵占等案件,乃張鴻玉固於該案警訊、偵查中陳稱:伊有將卡片交
付被告云云,惟核閱該卷所附前開大樓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並無被告簽收
內含系爭卡片掛號郵件之紀錄,而 張某 就此雖解以:伊在講電話,被告正要外出
,伊以為被告回來會補簽,但被告已未住該處,兩個月後,伊見到被告時請被告
補簽,被告卻稱未收到信件云云,然以郵件之收發易生糾葛,張鴻玉任大樓管理
之專業,焉不知擅交郵件、未留憑據之危險,乃竟任由被告白白取之而去,顯然
悖於常理,所言存有重大疵累,要無可取。再者,使用系爭卡片固需經過語音開
卡手續,惟語音開卡僅需輸入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出生年月日,而前開第一
項、第二項數據,均鈐蓋在待開卡之卡片上,無任何私密性,又個人之出生年月
日,一般人多未特別隱匿,而非如身分證號碼之難以探知,是系爭卡片曾經開卡
乙節,至多說明為語音開卡之人知悉被告出生年月日之事實,不足證明係被告辦
理語音開卡之手續。末以,經以肉眼比對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消
費款簽單上簽名之結果,其書寫習慣不盡相同,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而被告於
系爭三筆消費款之消費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於八時零七分打卡上班,於十九
時零七分打卡下班,此有打卡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乃被告工作之地點係在高雄
縣鳳山市,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按,而系爭消費款之消費地點,有二筆係在嘉義
市,此有經註紀之消費歷史查詢表附於前開案卷可證,以高雄縣、嘉義市當日來
回車程至少耗時四小時以觀,益徵被告並無可能為系爭簽帳消費之行為。綜上,
足認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原告之主張,非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消費款、利息暨違約金,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