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請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月結單
所定載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即應於簽帳月份之翌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償還,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
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最後一次消費後,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二百
六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信用卡契約
一份、信用卡消費帳單十五張及信用卡消費電腦資料查詢單二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