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第一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及違反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明展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係從事螺絲電鍍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詎乙○○明知螺絲電鍍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上址工廠,無申請排放許可證,即將螺絲電鍍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納管處理而逕行排放進入典寶溪,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0四0四號裁定停工處分在案,惟乙○○仍不遵行該停工命令,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查獲該公司仍持續作業生產,繼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總鉻2.81MG/L,超過放流水標準2.0MG/L之廢水。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公司仍持續作業生產,繼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總鉻132MG/L,超過前開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與現場查獲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甲○○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0四0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一六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三一六0號函,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實際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於現場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排放之廢水確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2.81MG/L及132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2.0MG/L,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採樣水質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明展企業社係從事螺絲電鍍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乙○○為負責人,其無申請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為明展企業社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核其所為另犯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連續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所為實係出於同一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及違反停工命令犯意下之數接續行為,自無庸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申請排放許可證,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明知製造螺絲電鍍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仍任意排放,污染河川水源,破壞生態環境,影響社會大眾用水之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屢經主管機關為停工之命令,仍拒不停業,繼續為違法行為,公然漠視法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犯行危害非輕,惟本院仍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螺絲電鍍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未申請排放許可證,即將螺絲電鍍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納管處理而逕行排放進入典寶溪,以致污染附近土壤、河川,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流放毒物罪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之流放毒物罪,無非係以卷附之剪報資料為論據之基礎,惟前開剪報資料既僅稱典寶溪已被沿岸之金屬表面處理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污染,並未指稱典寶溪為被告開設之明展企業社單獨污染,顯見被告開設之明展企業社僅為眾多污染典寶溪工廠之一,公訴人僅以該剪報資料即論斷被告所為另犯刑法之流放毒物罪,似嫌率斷。況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接獲民眾陳情說他們有排放廢水,至於有無造成公共危險,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流放毒物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屬刑法上之具體危險犯,則在無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形下,自不得僅因被告犯行危害重大,而逕以推測之方法,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惟該條項係以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為構成要件,而本件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既已對明展企業社處以停工處分,自庸另論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流放毒物罪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自應依法對被告此二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