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 蘇火木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林信男 被告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穎 被告 李進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尚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及李進明,應連帶補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尚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進明應連帶賠償原告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本聲明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第二項由尚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進明連帶負擔。
㈣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原告係被告尚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豐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
尚豐公司承包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雇用原告擔任此工作,並派被告李進明代表尚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告在拆換被告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時,因被告尚豐公司未確實做斷電處理,致原告為高壓電擊傷,原告因而右手腕及左下腹三度灼傷,合併壞死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①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此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四百元,有奇美醫院收據二份為證。應由被告等連帶補償。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每日之工資二千五百元,有薪資袋五個足證。但原告受傷後,經台南縣政府調解,被告尚豐公司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補償原告五萬元,有調解書乙份足資證明。惟尚豐公司自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約給付,迨至治療終止,已積欠四個月份薪資共計二十萬元,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補償。③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自奇美醫院截肢出院並經主治醫師鑑定,評定為中度之「一上肢機能顯著傷害」。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障礙者,適合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按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原告之職業傷害屬殘障第五級「上肢缺損障礙」之上肢關節以上殘缺者,給付標準為六百四十日,但本表屬普通傷害標準法,職業傷害,依前開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增加百分之五十,即原告應可請求九百六十日殘廢補償金。原告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有之薪資信封可證,且被告尚豐公司在台南縣政府之調解中亦承認。依此標準計算,被告等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豐公司就原告上開職業災害之補償金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含醫藥費、不能工作之補償、殘障補償)負補償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李進明亦屬雇主,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台電等就原告所發生之上開發生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
㈡又原告為被告尚豐公司工作,因雇主即被告尚豐公司之過失未確實控制電力為
斷電可施工情況,致原告施工時觸電,導致原告職業災害成殘如前述、原告失去右肢上臂,日常生活實感不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豐公司及李進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藥費收據二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函一件、薪資袋五個、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紙、殘障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台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事故,原告蘇火木與其僱主即另一被告尚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一日由台南縣政府予以調解成立,其調解結論為「資方(按指尚豐公司)同意給付勞工(按指原告)每月新台幣伍萬元之工資補償,由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匯入勞工之妻 胡蘇雅 女士花蓮郵局000000-0之帳號,至於勞保之傷病給付由資方幫勞工申請,勞工同意,調解成立。(殘廢給付於治療終止,經鑑定其殘廢等級後,雙方再議)」(詳卷附原告起訴狀證五)是原告與尚豐公司既已成立調解,則原告原有之權利即轉變為依契約而生之權利。因此,縱一方未依約履行,亦僅是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而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涉,又欲依契約使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須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始可(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原告與尚豐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其中並無被告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補償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六十萬元,即無理由。茲再析 陳如次 :⒈關於所謂工資補償金部分:原告稱「願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五萬元計算,被告尚
豐公司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五萬元予原告,迄十一月原告傷殘鑑定報告出爐,被告尚豐公司未給付金額已達新台幣二十萬元,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二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亦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原來之權利已轉變為依契約而生之權利,其原來之權利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⒉關於殘廢補償金部分:
①依原告與尚豐公司之調解結論「殘廢給付於治療終止,經鑑定其殘廢等級後
,雙方再議」是有關此部分之補償金於調解成立之際雖因殘廢等級尚未鑑定而無法於調解當時就此部分之金額為確認,惟雙方就此部分補償金由尚豐公司給付並無異議,且雙方亦均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確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至原告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非有理由。
②另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四百元,無非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
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為據,並稱「被告尚豐公司竟罔顧原告權益,未通知原告即將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退保,...而證二所示之金額乃退保後所支出,此項損失被告等依前開法條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之請求,並非有理,茲析述如下:
A、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之請求權依據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上揭規定是各自規範「雇主」與「承攬人」之責任,被告台電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屬「承攬人」,是原告據此而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即非有據。
B、退而言之,原告所稱其先行自付之醫療費,既均是「退保後所支出」,而其退保係因「被告尚豐公司竟罔顧原告權益未通知原告即將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退保」則原告因退保而先行支出之費用亦是被告尚豐公司另一行為所造成,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蓋原告之所以須先行支出費用,係因被「退保」之故,而該「退保」係嗣後被告尚豐公司所為,對此被告台電公司應無連帶補償之責。
③末查被告尚豐公司業已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若鈞院仍認被告台電公司須負連帶補償責任,則亦應將此十五萬元先予扣抵。
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並無理由。蓋:
A、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須符合以下要件:首須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其次須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與勞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間有因果關係。
B、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並無所謂「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查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之前,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告知承攬人有關台電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等,此有「新營區營業處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及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可資稽佐。是被告台電公司既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自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
㈡原告又稱「災害發生時,台電公司既未派員指導監督,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
之措施,致原告觸及高壓電,實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云云,實係混淆事實。茲析陳如次:
⒈依桿上變壓器吊換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所定,於「切開熔絲鏈開關」
此一步驟時,須「以操作棒切開熔絲筒後取下」,此即所稱之「斷電」。是所謂「斷電」是原告(即現場工作人員)桿上變壓器吊換作業程序中之一部分,因此「斷電」是應由原告執行,而非被告台電公司。是故,原告所稱「台電公司...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之措施」云云,即非實在。
⒉再依「安全作業標準」規定,「防護器具」須有「橡皮手套、橡皮肩套及橡
皮線管等」,然本件原告自己卻未依規定裝束橡皮手套等防護器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己違反規定所致。
⒊承上,本件事故乃係因原告違反規定(安全作業標準)未裝束橡皮手套等防
護器具於先,嗣又未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步驟實施作業致而發生。被告台電公司並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告知承攬人有關台電
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是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自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至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規定所致,被告台電公司更無負連帶補償責任之可言。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給付標準表之項目,原告受傷應屬殘廢第六級(上
肢缺損障害)第六十一項(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另按中國國家標準,總號一四六七、類號Z一00六解釋:原告受傷為腕部以上至肘部;給付標準應為五四0日,非原告所提六四0日。再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五十,即原告可請領八一0日殘廢補償。
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同表(附表一)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即原告可請求二一000元除以三0日乘八一0日等於五十六萬七千元,非原告所提二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指導及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作業標準程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尚豐公司、李進明方面:被告尚豐公司、李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肢殘情形,及函請勞工保險局說明原告申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豐公司、李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原告係被告尚豐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尚豐公司承包被告台電公司新營區變
電器換裝工程,雇用原告擔任此工作,並派被告李進明代表尚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告在拆換被告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時,因被告尚豐公司未確實做斷電處理,致原告為高壓電擊傷,原告因而右手腕及左下腹三度灼傷,合併壞死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①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此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四百元,有奇美醫院收據二份為證。應由被告等連帶補償。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每日之工資二千五百元。但原告受傷後,經台南縣政府調解,被告尚豐公司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補償原告五萬元,有調解書一份足資證明。惟被告尚豐公司自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約給付,迨至治療終止,已積欠四個月份薪資共計二十萬元,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補償。③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自奇美醫院截肢出院並經主治醫師鑑定,評定為中度之「一上肢機能顯著傷害」。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障礙者,適合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按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原告之職業傷害屬殘障第五級「上肢缺損障礙」之上肢關節以上殘缺者,給付標準為六百四十日,但本表屬普通傷害標準法,職業傷害,依前開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增加百分之五十,即原告應可請求九百六十日殘廢補償金。原告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有薪資信封可證,且被告尚豐公司在台南縣政府之調解中亦承認。依此標準計算,被告等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豐公司就原告上開職業災害之補償金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含醫藥費、不能工作之補償、殘障補償)負補償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李進明亦屬雇主,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就原告所發生之上開發生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
㈡又原告為被告尚豐公司工作,因雇主即被告尚豐公司之過失未確實控制電力為
斷電可施工情況,致原告施工時觸電成殘如前述、原告失去右肢上臂,日常生活實感不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豐公司及李進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語。
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一)查本件事故,原告蘇火木與其僱主即另一被告尚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台南縣政府予以調解成立,是則原告原有之權利即轉變為依契約而生之權利。因此,縱一方未依約履行,亦僅是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而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涉,故⒈關於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四百元及不能工作之補償金二十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原來之權利已轉變為調解依契約而生之權利,其原來之權利已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尚豐公司業已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若仍認被告台電公司須負連帶補償責任,則亦應將此十五萬元先予扣抵。
⒉關於殘廢補償金部分:依原告與尚豐公司之調解結論「殘廢給付於治療終
止,經鑑定其殘廢等級後,雙方再議」是有關此部分之補償金於調解成立之際雖因殘廢等級尚未鑑定而無法於調解當時就此部分之金額為確認,惟雙方就此部分補償金由尚豐公司給付並無異議,且雙方亦均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確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至原告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非有理由,蓋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須符合以下要件:首須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其次須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與勞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並無所謂「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查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之前,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告知承攬人有關台電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等,此有「新營區營業處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及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可資稽佐。是被告台電公司既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自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
(二)原告又稱「災害發生時,台電公司既未派員指導監督,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之措施,致原告觸及高壓電,實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云云,實係混淆事實。茲析陳如次:
⒈依桿上變壓器吊換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所定,於「切開熔絲鏈開關
」此一步驟時,須「以操作棒切開熔絲筒後取下」,此即所稱之「斷電」。是所謂「斷電」是原告(即現場工作人員)桿上變壓器吊換作業程序中之一部分,因此「斷電」是應由原告執行,而非被告台電公司。是故,原告所稱「台電公司...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之措施」云云,即非實在。
⒉再依「安全作業標準」規定,「防護器具」須有「橡皮手套、橡皮肩套及
橡皮線管等」,然本件原告自己卻未依規定裝束橡皮手套等防護器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己違反規定所致。
⒊承上,本件事故乃係因原告違反規定(安全作業標準)未裝束橡皮手套等
防護器具於先,嗣又未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步驟實施作業致而發生。被告台電公司並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給付標準表之項目,原告受傷應屬殘廢第六級(上肢缺損障害)第六十一項(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另按中國國家標準,總號一四六七、類號Z一00六解釋:原告受傷為腕部以上至肘部;給付標準應為五四0日,非原告所提六四0日。再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五十,即原告可請領八一0日殘廢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附表一)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即原告可請求二一000元除以三0日乘八一0日等於五十六萬七千元,非原告所提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豐公司承包被告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雇用原告擔任上開工作,由被告李進明擔任監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告在拆換被告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時,因現場未作斷電處理,致原告為高壓電擊傷,原告因而右手腕及左下腹三度灼傷,合併壞死等症狀,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而截斷右上肢之手掌及手腕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醫藥費收據二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影本一件、薪資袋五個、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紙、殘障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台電公司所並不爭執,而被告尚豐公司、李進明始終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上開事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於後。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原告與其僱主即被告尚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由台南縣政府予以調解,雙方就上開職業災害之補償,除所造成之肢體殘障之補償部分,因殘障等級尚未完成鑑定而予保留之外,其餘部分均已調解成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調解紀錄在卷可稽,顯然原告與被告尚豐公司間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除殘障補償部分外,均已成立和解。又上開和解並未保留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是以上開和解契約之範圍應已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依此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生之權利,除殘障補償部分外,均已轉變為上開和解契約之權利,故原告就殘障補償以外之部分即①醫藥費四萬三千四百元、②不能工作之補償二十萬元、③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已無依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尚豐公司請求之餘地。又原告就殘障補償以外之部分,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為據向被告尚豐公司請求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進明、台電公司就①醫藥費四萬三千四百元、②不能工作之補償二十萬元、③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之部分與被告尚豐公司為連帶給付,亦不可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肢殘,其肢殘程度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之右上肢之手腕以下全部切除,而手肘及下臂尚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原告係「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屬第六級之殘障,而本件係屬因職業災害,應依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表之所定,給付八百一十日之薪資,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亦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保給字第一0二二0六二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日薪為二千五百元,此有薪資袋五只在卷可稽(其中三只記載日薪為二千五百元,另二只記載為二千三百元,依工作日久,薪資遞增之原則認原告最後日薪為二千五百元),又以原告每月合理上工日數二十四日為準,則原告月薪為六萬元,依法應以四萬二千元(上限)為月投保薪資,則原告應得之殘障補償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而原告已因當時被告尚豐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而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五十六萬七千元,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尚豐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抵充之,則被告尚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五十六萬七千元。再查被告台電公司為以其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招被告尚豐公司承攬,且在其所設置之電線桿之場所作業,原告因上開作業而遭電擊,被告台電公司顯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義務之規定,是以不論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均應就上開尚未給付之殘廢補償金五十六萬七千元部分,負連帶補償責任。
五、按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固亦得認係雇主,此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雇主之認定採廣義之定義,其意旨在於防免雇主脫卸責任,造成有職業災害發生而無從認定雇主之情況,並非欲就同一勞工認定多數雇主,此細審立法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李進明既於工地為被告尚豐公司擔任監工之工作,則其自屬為被告尚豐公司工作者,至多可認其為管理階層之職員,惟仍屬受被告尚豐公司雇用之人,自無於已經依法認定被告尚豐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之外,又重複認定被告李進明亦屬雇主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進明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負雇主之責任,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豐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台電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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