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再玩券壹佰壹拾貳張、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片),均沒收之。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電動賭博機具再玩券壹佰壹拾貳張、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片),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同前項之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置電動賭博機具經營統源育樂場,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在現場從事開分、洗分工作;另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丙○○從事負責兌換金錢之工作,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換電動賭博機具分數或投入十元硬幣,分別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比例計算分數之增減兌換現金賭博財物。嗣於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博財物後正向丙○○兌換一百元時(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再玩券一百十二張、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九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及乙○○賭博犯罪兌換所得現金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乙○○四人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再玩券一百十二張、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九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及被告乙○○賭博犯罪兌換所得現金一百元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只須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本件被告丁○○以固定場所,擺設為數眾多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規模龐大,被告甲○○、丙○○受僱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渠等賴此維生甚明,顯係以此為常業。查高雄市○○區○○路○○○號,即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丁○○、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甲○○、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丁○○、甲○○、丙○○三人所犯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甲○○、丙○○僅係受僱於該電動遊藝場,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乙○○沈溺電玩,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丙○○部分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九千五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電動賭博機具再玩券一百十二張及現金一百元,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分別係屬被告丁○○、乙○○所有,業經被告丁○○、乙○○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賭博機具種類│數量│比例│├───────────┼──────────────┼──────┤│水果台│十五台(含IC板十五片)│一比三十│├───────────┼──────────────┼──────┤│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十比一│├───────────┼──────────────┼──────┤│賽艇│一台(含IC板一片)│一比一│├───────────┼──────────────┼──────┤│水果精靈│一台(含IC板一片)│十比一│├───────────┼──────────────┼──────┤│皇冠十三樸克牌│一台(含IC板一片)│十比一│├───────────┼──────────────┼──────┤│金獅王│二台(含IC板二片)│二比一│├───────────┼──────────────┼──────┤│沙漠風暴水果台│一台(含IC板一片)│一比五│├───────────┴──────────────┴──────┤│共計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