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搶奪罪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懷疑丙○○與其前妻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由其弟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號旁巷內,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並持木棍欲追打丙○○,經丙○○逃離後,戊○○與丁○○分持木棍砸毀該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戊○○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駕駛該車離去,丁○○則駕駛YJ─九七四六號自小客車隨後離去。又戊○○搶得該車
後,將之翌日清晨四、五時許,持保特瓶裝之汽油放火將該車點燃燒燬。嗣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起獲該部已被燒燬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交通工具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並於翌(二)日凌晨四、五時許,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前妻離婚前,前妻即與丙○○交往,且伊假釋回來後,前妻不讓伊進入其住處,而丙○○卻於屋內與伊小孩玩耍,因而對丙○○心生不滿,於右揭時、地遇見丙○○,即持木棍欲打丙○○,為其逃離,轉而以木棍砸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後丙○○持球棒欲反擊,伊即開其所有自小客車欲追撞,丙○○再度逃離躲進屋內,伊不敢進屋,因而欲燒其所有自小客車以洩恨,而將該車駛離,開至高雄市○○區○○路旁,撿拾一個大瓶保特瓶,以步行方式到加油站加滿汽油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約四、五時許,將該車開往高雄市○○區○○○路上一處偏避地點,將汽油灑在汽車上,然後以打火機點燃,將該車燒燬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木棒欲毆打被害人丙○○未果,即轉而持木棍砸其所
有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旁巷內,被告拿木棍欲打伊,伊即逃離,被告轉而持木棍砸伊車子,而後伊也拿木棍到場,被告即開伊所有自小客車欲追撞,伊即又逃離,跑回店內躲藏,被告便將伊所有自小客車駛離,後來警方通知該車已在大坪頂被燒燬等情。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因被告與丙○○有糾紛,被告於途中遇見丙○○即下車拿木棍欲打丙○○,丙○○逃離後,被告即持木棍砸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並開走該車等語。準此,經核上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被告係因懷疑其前妻與丙○○交往,而心懷芥蒂,途遇丙○○時,持木棍欲毆打丙○○,因為丙○○逃離,轉而持木棍砸毀丙○○所有自小客車車窗,並駕駛其自小客車欲追撞,經丙○○再度逃離並躲藏屋內後,始將該自小客車駛離,嗣後以撿拾之保特瓶裝滿汽油,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約四、五時許,將該車開往高雄市○○區○○○路上,點火燒燬該車之事實,已堪認定。綜據上情,被告戊○○顯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被害人丙○○所有自小客車車窗後,因丙○○再度逃離,復承上毀損之犯意,而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開走,此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該車開走,即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翌(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即將該車燒燬,期間僅約四小時之久自明,且參以被告如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於被害人丙○○因其追打而首次逃離時,即可將該車駛離,何需將該車車窗砸毀後,再將該車開走。職是,被告所辯:伊係欲燒燬丙○○所有自小客車以洩恨,而將該車駛離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係為洩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車駛離,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準此,被告被訴搶奪之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又被告雖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
,將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放火燒燬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照片六張及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罪之行為客體,係限於「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而本件被告雖燒燬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然該車並非用途上為提供不特定人運送之交通工具,僅係供被害人自己使用,即非供公眾運輸之用,是本件被告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按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行為之危險性,自客觀上認定,在具體上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係將該車開往高雄市○○區○○○路上一處偏避地點,點火燒燬該車,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證稱:燒燬地點附近無人居住,只有雜草,須有一段距離才有住家等語,並有燒燬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職是,被告燒燬該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形可言,是亦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客觀上雖有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並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係基於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意,將該車駛離,是被告戊○○該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該自小客車並非用途上為提供不特定人運送之交通工具,僅係供被害人自己使用,即非供公眾運輸之用,且客觀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丙○○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屬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戊○○於右揭時、地強行駕駛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是否即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尚非無疑。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搶奪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