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廖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簡字第5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673元,及其中95,65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
9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95,656元、利息48,347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
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