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家中尚有90歲之父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 洪選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1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選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居所,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國小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1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洪選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