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一一0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曾有借票給訴外人 李毓仁 、 吳寶慧 之事實,但並不表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係上訴人同意借予李毓仁、吳寶慧使用者,或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其等簽發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不當然受其拘束,故原審僅憑本與上訴人即有糾紛之訴外人李毓仁、吳寶慧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亦有未洽。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有將支票借與訴外人李毓仁、吳寶慧,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毓仁、吳寶慧常有資金往來,而受讓系爭支票當時,訴外人李毓仁之財務狀況已處於極端不穩定狀況,故被上訴人與李毓仁間根本係故意串謀,企圖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謀取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毓仁、吳寶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票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迄未獲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上開利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一向親自保管印章,從未交予他人,伊雖有將印章交予訴外人吳寶慧及李毓仁,惟僅係委託其等辦理領取支票簿之特定事項,詎李毓仁、吳寶慧未經授權即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自不應由伊負責,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授權簽發支票之表示或客觀事實,伊仍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十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伊印章之真正,自堪認系爭票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既係真正,自得向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雖抗辯係訴外人吳寶慧、李毓仁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及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訴追訴外人吳寶慧及李毓仁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及六九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三頁),已難認李毓仁及吳寶慧有何偽造支票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訊問證人 羅宏逵 以證明其並未授權訴外人吳寶慧、李毓仁簽發系爭支票,惟查證人羅宏逵係到場證稱:「支票是吳寶慧先填載完成後交由甲○○蓋章,他們支票簽發方式向來就是這樣,他們之間是否授權使用支票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是證人羅宏逵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訴外人吳寶慧、李毓仁有何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李毓仁、吳寶慧,以證明系爭支票係李毓仁、吳寶慧擅自簽發之事實,然李毓仁、吳寶慧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