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超啟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第一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而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超啟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而廣告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補充「被告甲○○○僱用不知情之工讀生 林芯誼 」,及證據欄補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衛署字第○九一○○七一一○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六四六七號函」外,其餘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超啟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