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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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多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立多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兼被告立多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立多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立多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陳雪梨 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甲○○受此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至於法人僅能對之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如諭知緩刑無法對之撤銷,且得無限次的諭知緩刑,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參照司法院〈八○〉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第六六七號函釋),故就被告立多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宣告之罰金刑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