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酒成品叁佰肆拾公升、半成品貳佰公升、再製品玖佰貳拾陸公升及製酒蒸餾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在上址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人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㈡證據部分補充本件查獲之私酒,經送化驗結果,米酒成品、半成品及再製酒每公升分別含有甲醇一百七十四毫克、一百四十四毫克及五百八十一毫克,而屬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九○○○七二四一四號公告酒類衛生標準之「酒」類,此有卷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編號九二一七九之一、九二一七九之二號化驗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可稽,暨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六十三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未構成累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米酒成品三百四十公升、半成品二百公升、再製品九百二十六公升及製酒蒸餾器一台,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