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向設於上址之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祥公司)訂立小型計乘客車租賃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三個月。詎被告僅繳納一個月租金後即未再向聯祥公司繳納任何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亦未於期間屆滿時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交還聯祥公司,並以所有權人的地位繼續載客營業,收取計程車費,且避不見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聯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蒲松盛 於台北市○○路與通化街口發現甲○○,始尋獲該車,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聯祥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訂立小型計乘客車租賃合約書,且僅給付一個月之租金,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亦未依約返還該車,甚至繼續營業之事實,惟並未坦承有何侵占犯行,仍辯稱:因其欠車租,想再開一陣子,把積欠租金先賺起來,再一併慢慢還云云。然查:被告於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後,僅繳納一個月租金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且即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實際負責人蒲松盛於路上發覺被告仍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繼續營業,始尋獲該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實際負責人蒲松盛指訴綦詳,且被告於未繳納租金之期間,仍繼續駕駛該車營業並收取計程車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則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租金,且不與告訴人聯繫,其所收取之計程車費,僅繳納一個月之租金,其餘均歸被告所有,分文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直至租期屆滿四月多月後,遭告訴人發覺始歸回該車,足徵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並收取計程車費,顯係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小型計乘客車租賃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之物之價值,及避重就輕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