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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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黃泳儒
       楊豐隆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29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5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8年7月23日8時46分許,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路肩,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
7,723元(即工資費用216元及零件費用7,50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賠付
修理費用7,72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297號卷第17至35頁,下稱雄司小調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1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9723508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可佐(見雄司小調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7,723元(即工資費用216元及零件費用7,507元)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
算書、賠款滿意書為證(見雄司小調卷第29至35頁),且該
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
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復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
見雄司小調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3
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6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07÷(5+1)≒1,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507-1,251)×1/5×(3+1/12
)≒3,85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507-3,858=3,64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21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865元【計算式:3,64
9+216=3,865】。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之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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