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1樓信義誠品TOUGH專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專櫃內之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後,旋即離去。㈡於102年6月10日17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
下1樓新光三越A9館TOUGH專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專櫃內之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2380元)後,旋即離去。
嗣因店員 賴莉文簡維辰 分別發覺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莉文、簡維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莉文、簡維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4頁、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另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乙節,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所述下手行竊之情節,與告訴人賴莉文、簡維辰所述若合符節,且被告下手行竊時,尚知觀看四周是否有人,此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顯然被告對於本件下手行竊時具有認知及意欲,堪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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