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政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侯瑩 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及第三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鉅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債務人欄,載有伊及緯鉅公司二人,請求標的欄亦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4萬1208元,顯見相對人係認伊與緯鉅公司間為連帶債務人關係,且伊與緯鉅公司間是否有連帶債務關係,應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形式上判斷,非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經異議訴訟繫屬後主張之事實,或緯鉅公司異議理由為判斷依據,蓋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或緯鉅公司異議之理由,應屬原法院如何審判或調解之問題,故相對人之請求對伊及緯鉅公司即須合一確定,緯鉅公司於原法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伊,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亦應失其效力。詎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乃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條文,同法第519條第1項又有「…視為起訴或…」,第521條亦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定,是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緯鉅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請求抗告人與緯鉅公司負連帶責任,惟並未記載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緯鉅公司負連帶責任(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4841號影印卷第1-2頁),且緯鉅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未附任何理由,復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緯鉅公司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揆之上揭說明,即應由法院調查後加以判斷,而非僅就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形式上之判斷。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緯鉅公司異議視為起訴後,相對人於100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係記載其對緯鉅公司係基於兩造間合作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對抗告人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等語;另緯鉅公司於100年9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係抗辯其應給付相對人之工程款為65萬6961元,已催請相對人前來領取,但相對人置之不理等語,既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可知緯鉅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由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二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緯鉅公司亦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而為抗辯,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緯鉅公司異議之效力及於抗告人。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既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同上卷第28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對該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同屬無據。原法院裁定維持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