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泓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4時許」更正為「4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洪仁泓所侵占之袋子暨其內所含物品,乃被害人 楊登凱 不小心遺留在洗衣店內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尚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留物品,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14號被告 洪仁泓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泓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QQ龍洗衣店」內,見該店內桌上放置有楊登凱所有遺留於該處之袋子1只(內有PS3遊戲主機1台、遊戲把手1個、遊戲片8片、電源線1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袋子及其內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楊登凱返回該店發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仁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登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扣押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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