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雯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30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信義誠品書店)地下1樓之「TOUGH」專櫃(屬於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包豪氏公司」),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貨號為00086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地下1樓之「TOUGH」專櫃,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桌上價值2,38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貨號為TW3663ZO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專櫃之店員 賴莉文 、 簡維辰 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豪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歐陽雯麗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6頁反面,簡上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88頁反面),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莉文、簡維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4頁、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確定,而附表編號6經被告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嗣乙、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而甲、
乙、丙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97年2月22日起算,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且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100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而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29日接續執行(先執行殘刑),殘刑部分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執行尚餘殘刑7月29日,再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各罪之徒刑,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從而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論處被告本件犯行均為累犯,容有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共2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有情緒焦慮、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礙(延遲)以及社會職業功能下降之病徵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一情之生活狀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66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6│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