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奕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純質淨重叁拾點叁柒貳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周奕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街與中原街口公園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
30.37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居處施用毒品時為警發覺,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37.4050公克、取樣0.2405公克、餘重37.1645公克、純度為81.2﹪,純質淨重30.372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4至3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袋之事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扣案可證。再本案所查獲之白色結晶
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44、45頁)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37.4050公克、取樣0.2405公克、餘重37.1645公克、純度為81.2﹪),其純質淨重為
30.372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並參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且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袋,經鑑驗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即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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