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明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華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合於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