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45號異議人 蔣秀美 相對人 曹殿堯 (債權人 曹洪弼 之繼承人)
曹慧芬 (債權人曹洪弼之繼承人) 曹肖屏 (債權人曹洪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7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7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284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權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提出101年度訴字第3488號案民事陳報狀所述「座落中國大陸江蘇省灌雲縣○○○○○區00○0○0號墓地之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以上文件是由蔣秀美98年8月10日至華南雙園分行提領25萬元匯款給大陸籍的兒子 楊海軍 購買,所有持有人是蔣秀美的兒子叫楊海軍。」等語,足證墓地之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等文件,持有人是楊海軍,而非異議人,持有人楊海軍係大陸人士,其管轄權屬中國大陸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另依遺囑記載,曹洪弼生前只交給異議人1件遺囑,並無其餘文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1
0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命異議人將座落中國大陸江蘇省灌雲之八區36排1、2號墓地之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下稱系爭文件)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7284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黃字第11728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座落中國大陸江蘇省灌雲之八區36排1、2號墓地之大陸買賣合同、發票正本、收費登記單正本交付相對人」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本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旋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未履行為由於102年9月27日以原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28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查自動履行命令係於10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經10日即同年10月3日始生送達效力,雖異議人於9月27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稱有收到自動履行命令等語,是縱認異議人係於同年9月23日即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加計15日自動履行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2年10月8日前將系爭文件交付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始得依法處怠金。司法事務官未待履行期間屆滿即於102年9月27日以原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原裁定並於102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原裁定於自動履行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以異議人未履行為由處怠金3萬元,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仍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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