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46、5525、552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金成自民國95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 陳嘉慧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61之53號之「大凍腳檳榔城」,趁陳嘉慧轉頭看電視而不知情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上之「尊爵G七」香菸1包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並當場開啟香菸外包裝,適為陳嘉慧發現並大聲喝止,劉金成即將得手之香菸1包丟置在檳榔攤桌上,逕自逃離現場,陳嘉慧嗣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贓物香菸1包( 業據 發還陳嘉慧),循線查獲上情。㈡同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劉金成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該處停有 郭志賢 管領使用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5千元),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後劉金成於同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該部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號前,警方察覺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並扣得贓物腳踏車1部(業據發還郭志賢),進而查獲上情。㈢同年7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旁,見該處停有 黃慧玲 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Z7-1062號自用小客車,且前乘客座車窗未關閉,即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黃慧玲管領使用、置放在前乘客座前方之凱蒂貓收納盒3個得手(價值約350元),適為馬路對面之黃慧玲發現報警並大聲喝止,劉金成見狀隨手丟棄所得贓物,警方旋即到場,當場逮捕劉金成,尋獲並扣得贓物收納盒2個(業據發還黃慧玲,惟另1個收納盒未能尋獲)。
三、上開二之㈠、㈡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之㈢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嘉慧、郭志賢、黃慧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00011136號卷第7-10頁)可證;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00011514號卷第11-12頁、第14頁)可證;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00072267號卷第9-12頁)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迥異,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復不相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依被告之陳述(原審卷第51頁)及上開前案紀錄之記載,被告時值壯年,貪圖他人財物,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公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子女現就讀高中並由外公、外婆扶養,自己獨自居住嘉義地區,父母均已辭世,先前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自95年以來竊盜前科至少20次,屢屢再犯,品行不良,不宜輕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陳嘉慧係鄰居,與被害人郭志賢素不相識,與被害人黃慧玲曾有數面之緣之關係;所竊取物品於客觀上價值非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再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公訴人於起訴時以被告竊盜前科甚夥,甫執行完畢即犯本件3起竊盜案件,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無論香菸1包、腳踏車1部、凱蒂貓收納盒3個,於客觀上之價值尚非重大;多趁被害人不注意偶然機會實施竊盜,與預先計畫之職業犯罪有間;非於居家以內範圍實施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考諸行為所造成損害,行為人本身敵視社會之危險程度,施以有期徒刑刑罰處遇即為已足,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三年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同時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頻律高,具有常習性,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