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淑惠 相對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釋明,僅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裁定,查相對人於原審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固曾提出共用查詢單、借據、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足釋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但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現狀變更、或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釋明,則依上揭法令判解意旨所示,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既僅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見釋明,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綜上,原審所為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 陳世明 先後於民國90年10月30日、92年10月2日,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715萬元、2,000萬元,嗣因借款人陳世明未能履約清償債務,僅繳本息至民國92年9月30日、92年10月2日止,尚欠新台幣495萬元、659萬元、及1,530萬元,共計2,684萬元尚未清償,經相對人對案外人陳世明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經異議而確定,嗣發現陳世明於96年7月17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抗告人,並於96年8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案外人陳世明在債務尚未完成清償前,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女即抗告人陳淑惠,致其財產減少,損及相對人之債權,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惟恐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95年度第6期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詞,聲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以為保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其中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共用查詢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足稽,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所主張債務人即案外人陳世明在債務尚未清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抗告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致案外人陳世明財產減少,損及相對人之債權,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權利,抗告人即應負返還之責,則相對人因此擔憂抗告人會於訴訟期間予以處分,並造成相對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即非無據,是依相對人為釋明而提出之上揭書證,已足令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故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原審另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依相對人所指涉及爭執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1,670,340元,按法定利率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3年,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51,000元,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本件亦無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述說明,尚屬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