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治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治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謝治超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與中堅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堅東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右側不慎與前方、由 張克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克恩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右足、左大腳趾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志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見張克恩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掙脫張克恩之拉扯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顯然對有關證卷資料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且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義。本院審酌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張克恩受傷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27、56、59、61頁),核與告訴人張克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肇事前車速為時速60公里,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其以此車速撞及被害人,衡情,應會使被害人倒地受傷無誤;況被告亦稱:「對方有擦傷,我看對方傷勢應該也不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受傷乙節已有所認識。至被告雖稱:伊趕著要去就醫;或稱:無逃逸意思等情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頁上訴理由狀),然被告當時僅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0頁),該傷勢顯無立即之危險,自可於警方處理現場後再行就醫,且被告並未報案及叫救護車又無留下可供聯絡方式,其於掙脫被害人之拉扯後即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此顯非急著就診應有之舉,是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因害怕擔負刑責,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告訴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不足取,惟念其自白肇事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不願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又係累犯,原審綜合各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法定之最低度刑,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度云云,於法不合,因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