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已供稱其遭警查獲持有之制式槍枝與子彈,均是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交付其保管等情;警詢時並明確供稱其取得該槍枝後藏放於住處等語,並有該槍、彈扣案,而該槍、彈均經鑑定,槍枝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
m(9×1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為直徑9mm制式子彈、二顆為直徑約8.8mm土造子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被告持有制式手槍枝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甚明。所犯又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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