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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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異議人 陳羿 君會計師(即破產人甲○○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依本院94年度破字第33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向異議人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申報債權期間為自即日起至95年1月18日為止。相對人雖 陳稱渠 等均已於前開申報債權期間內,以書函向異議人即破產管理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惟異議人向本院陳報其並未收受相對人申報債權之書函,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渠已於前開本院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如附表債權,揆諸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分配,其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
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新台幣)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035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77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葉菽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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