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丙○○涉嫌自94年2月起參與「雀仔」之詐欺集團,依被告甲○○或乙○○電話通知,至提款機提領遭電話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被告乙○○、收取佣金,及交付照片與乙○○,供偽造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持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萬泰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冒用「 顏建民 」之名義申辦帳戶存摺,再轉售與乙○○供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部分事實,且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甚細,人員涉及大陸及台灣地區,組織規模龐大,受騙民眾甚多,情節非輕;再被告丙○○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常業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原因尚難因具保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