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勝德陳秋詩 、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精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香港商慶威公司、時威公司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僅因貪圖貸款利益,與共同正犯甲○○利用虛偽之國際間三角買賣交易開立信用狀詐取銀行貸款,影響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甚大,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其犯行,復經檢察官徵得第一商業銀行之意見,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後不僅自白犯罪,且有悔意,經此訴追、審理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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