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而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後,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見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遂依此雙方合意之刑度於同年五月五日宣示判決,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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