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55號、第6478號、第786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6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5年5月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偵查中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而伊已坦認犯行,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陪伴家中生病母親。另伊近日常咳嗽,至看守所內之醫務室就診,卻診斷不出任何異狀,伊擔心這恐是癌症前兆,亦希望能保外醫治,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稱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陪伴家中生病母親云云,實與具保停止羈押原因無關。又依聲請人所述有咳嗽症狀,恐為癌症前兆需保外醫治乙節,然經本院再詢問監所,其答覆稱:被告在監所就醫紀錄僅為皮膚病、感冒及胃痛等,應無保外醫治之必要等語,此有電話詢問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所述患有上開病症,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要件,而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6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