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暫緩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34號再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魏孑榮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所為94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於95年3月2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之聲請於95年5月25日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54號裁定駁回。而再抗告人已於95年6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開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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