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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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某運動公園內,明知其友人丁○○(丁○○部分,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判決)所寄託藏匿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型,口徑九MM(9×1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 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二顆,旋即帶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漧里五鄰四七號住處藏放,而自斯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止,未經許可寄藏之。
二、嗣因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因另犯持有槍、彈犯行為警查獲,而有意將上開寄藏予乙○○之槍、彈交出予警方,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許,電話聯絡友人戊○○,商請戊○○轉知乙○○將上開槍、彈帶往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藏放後,再將藏放之詳細位置告知,以便丁○○帶同員警查扣該槍、彈;戊○○旋即於同日十六、十七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市某花店前,與乙○○會面並告知上情,乙○○應允後,遂於同日十七時許,攜帶上開槍、彈,搭車北上,然於車行途中,因臨時改變心意,而半途下車,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附近,攜帶上開槍、彈,改搭乘不知情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折返苗栗縣竹南地區,嗣於同日二十時許,車行至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二公里處時,因該計程車某車燈不亮,為員警攔檢,在上開計程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二顆,查悉上情;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土造子彈二顆,經採樣一顆鑑定試射。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之所以在警詢時陳稱上開槍、彈,是丁○○交給我保管等情,是因為我在警詢之前,警察有先跟我說「 不傑 」(即指丁○○)的事,他都知道,要老實說,我先說該槍不是丁○○交給我保管,而是我接獲某員警通知要去取槍交給員警,但我怎麼說該警察都不相信,後來警察自己先打好筆錄,叫我照著筆錄念,才開始錄音 云云 ,然詰之證人即查獲本件並負責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是在上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被告乘坐之計程車有一個燈不亮,所以遭我們攔下,因而查獲車上有槍、彈,我們查獲槍、彈後,就將被告帶回去龍潭分隊,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詢問,紀錄人是甲○○,筆錄是用一問一答方式,並有全程錄音,筆錄中所記載之內容,均是被告由自由陳述,被告自己說該槍、彈,是大哥 林玉山 所有,由丁○○交被告保管,該警詢筆錄沒有事先做好,更不是我們製作完成後,才叫被告照念、錄音,我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從未曾聽過丁○○或林玉山其人等語;詰之證人即查獲本件並負責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是在上址執行勤務,我負責警戒,我們查獲被告持有槍、彈後,就將被告帶回去龍潭分隊,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紀錄,被告的陳述都是被告自由意識下的陳述,製作過程是丙○○負責詢問,我負責以電腦紀錄,被告先回答,我再紀錄,丙○○詢問前,我僅有先將人別訊問等固定格式的內容做好,但其他有關本案案情的問題,都是丙○○先詢問,我再記錄,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是一邊做筆錄,一邊錄音,我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不認識丁○○、林玉山,也沒聽過丁○○、林玉山的名字等語,細繹上開二證人所陳,就其二人因何查獲被告及其後製作被告筆錄之過程、方式及其二人在此之前均不認識丁○○、林玉山,更未曾聽過丁○○、林玉山名字等陳述,互核相符,並有警詢錄音光碟一片在卷,上開二證人所陳,已堪採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不但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陳述上開槍、彈,是丁○○交其保管等情,且於其後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日本院訊問時,均為同一之陳述,而其上開三次所陳述之內容,除均明確陳稱丁○○交付上開槍、彈給其保管外,且對於丁○○交槍之時間、地點,甚至對於該槍、彈,原係丁○○之大哥林玉山所有,在生前交丁○○保管,以至丁○○綽號「不傑」、林玉山綽號「粗勇」,甚至林玉山業已死亡等細節,均交代明確,前後一致;又始終均未陳述有何遭員警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方式詢問之情形;更從未指出有何員警先製作筆錄,再指示其照念錄音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陳上情,自難採信;再如前述,員警丙○○、甲○○均是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之員警,當天又是在上開查獲地點,執行一般交通稽查勤務,係因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車燈不亮,而意外查獲本案,並非事前即接獲線報而針對被告查緝,自無可能在事前,即對本案可能涉案之人員,有所瞭解或接觸,二證人所稱均不認識丁○○、林玉山,在此之前更未曾聽過丁○○、林玉山名字等情,即可採信;而上開槍、彈是綽號「粗勇」之林玉山,交綽號「不傑」之丁○○,及林玉山已經死亡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若非被告自行陳述此等細節,員警丙○○、甲○○何有可能在意外查獲本案時,即知此等與事實相符之情節,而事先製作筆錄,請被告照念,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上開警詢筆錄,顯係由被告自由陳述後,由員警依被告所陳如實記錄無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說上開槍、彈,是丁○○交給我保管等情,是因為我在警詢前,警察有先跟我說「不傑」(即指丁○○)的事,他都知道,要老說,我說該槍不是丁○○交給我保管,而是我接獲某員警通知要去取槍交給員警,但我怎麼說該警察都不相信,後來警察先自己打好筆錄,叫我照著筆錄念,才開始錄音云云,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全程錄音,警詢筆錄又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係被告任意性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均係陳述其己身所經歷之事,且均已依法具結後為陳述(結文分別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證人丁○○、戊○○未經令具結一節,顯然有誤),其二人訊問又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過程並均全程錄影,有錄影光碟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上又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再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就上開槍、彈鑑定之過程及鑑定人員資格等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稱扣案制式槍枝及子彈之殺傷力認定,係由鑑定人員親將子彈裝填槍枝實際試射所得結果,並未使用其他機器設備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人員之履歷資料各一份,依上規定,以上人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一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搭乘上開計程車,欲折返新竹縣竹南地區,而於車行至上開地點時,因該計程車為警攔檢,而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其所攜帶之該等槍、彈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不是丁○○交我保管,我也從未去過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拿過該槍、彈,我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經戊○○通知丁○○要交槍予警方,請我前往台北縣某處,等候某人交槍給我後,由我轉交警方,後來我依約前往該約定地點,即由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該槍、彈交給我,但我取得槍、彈後,發現已過約定交槍時間,所以我就攜帶該槍、彈,搭車欲前往竹南分局報繳,然在車行途中為警查獲,所以我並沒有寄藏該槍、彈,也沒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為警扣案之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三顆,是前已死亡綽號「粗勇」(台語)之林玉山,前交綽號「不結」(台語)之友人丁○○保管後,由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運動公園內,轉交我保管,我收到後,一直將該槍、彈放在我住處,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我朋友戊○○通知我警方要取該槍、彈,叫我將該槍、彈帶往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丟棄後,再將棄置地點告知戊○○,再由戊○○告知警方棄置地點,所以當天我從住處搭計程車攜帶該槍、彈,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但途中因為我怕槍枝丟棄後不見,警方又找我要,所以我改變主意,先前往台北縣鶯歌鎮後,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搭乘上開計程車,欲將該槍、彈,帶回苗栗縣竹南,然於同日二十時許,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七二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在該車右前乘客座椅下藏放之餅乾盒內,查扣該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等語;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為警查獲之槍、彈,是一個過世的大哥交給丁○○,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苗栗頭份後庄拿給我保管,我一直將該槍、彈放在住處,直至為警查獲前,因得知丁○○另案被捕,才搭車將該槍、彈帶往台北縣鶯歌鎮,後再搭車行經上址為警查獲等語;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陳述:為警查獲之槍、彈,是丁○○的大哥林玉山生前交給丁○○,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的運動公園交給我保管,我收下槍、彈後,就拿回上開住處藏放,直至我被查獲當天,戊○○通知我丁○○因案為警查獲,請我將槍、彈拿去台北縣中和某處丟棄,再將丟槍的位置告知,後來我沒有將槍、彈丟棄,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語。
㈡、審酌被告上開三次自白,均明確陳稱上開槍、彈,是丁○○於上開時、地,交付給其保管等情,前後一致;且被告對於其係於何時、何地取得該槍、彈,取得該槍、彈後,將該槍、彈藏放何處,甚至其後為何攜帶槍、彈外出,而遭警查獲之原因、過程,均詳述明確,前後一致;甚至對於該槍、彈,原係丁○○之大哥林玉山所有,由林玉山先交付丁○○保管,再由丁○○轉交其保管,及丁○○綽號「不傑」(台語)、林玉山綽號「粗勇」(台語),及林玉山前已死亡等細節,亦一一交代,前後一致;而被告所陳該槍、彈,原係林玉山所有,由林玉山先交付丁○○保管,丁○○綽號「不傑」、林玉山綽號「粗勇」,及林玉山前已死亡等情,均核與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所稱案發當天其因接獲戊○○通知警方要取該槍、彈,因而將該槍、彈攜帶外出等情,除其是接獲戊○○電話通知或當面告知,及告知時是否已約定槍、彈要棄置於「台北縣中和市之烘爐地某土地公廟」一節外,亦核與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通知戊○○要被告將東西(應指槍、彈)交給警方等語;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電話通知戊○○,請戊○○轉知被告說我出事,叫被告把東西交出來等語;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丁○○因案為警查獲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要問被告電話,我說要查,丁○○就要我聯絡被告,告訴被告丁○○出事了,東西要交給警方,我馬上聯絡被告,告知上情等語;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打電話請我轉告被告丁○○出事了,要交東西,我隨後將上情轉告被告等語相符;再被告所稱為何其攜槍、彈外出後,未依約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等情,除經被告明確交代係因其顧慮藏放槍、彈後,若因故遺失,而員警再找其索槍,其將無法交代,遂臨時改變心意,而未依約前往藏放,反而攜帶槍、彈,搭車欲返回苗栗等情外,且詰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確實有帶同員警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取槍、彈,但沒有找到等語,丁○○此部分所陳帶同員警取槍、彈之台北縣中和市,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戊○○請其將該槍、彈帶往之縣市相符,若非丁○○已知被告將攜槍前往該處,怎會帶同員警前往取槍;而被告所稱其改變心意後,係於台北縣鶯歌鎮搭乘上開計程車欲返回住處,而於車行途中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駕駛上開計程車,於該時、地,搭載被告後,於上開時、地,為警在該計程車上查獲槍、彈等情;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經過情形等情明確,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㈢、並有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扣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型口徑九MM(9×1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雖以電解腐蝕法顯現,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三顆:一顆(試射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認上開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及同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除戊○○係以電話或當面告知上情,及戊○○當時是否已指出置槍之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之烘爐地某土地公廟」外,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被告係經戊○○,以何方式告知上情,及當時被告是否已與戊○○約定應將上開槍、彈棄置於「台北縣中和市之烘爐地某土地公廟」一節:
①、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我是
接獲某員警以電話通知上情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及同日本院訊問時均稱其係接獲戊○○通知上情等語,並經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確曾告知被告要將東西(應指槍、彈)交出予警方等情;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有以電話通知戊○○轉知被告上情,是被告顯係由戊○○通知上情無誤,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某員警打電話告知上情,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及同日本院訊問時;及證人
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戊○○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云云,然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並無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在卷,渠二人此部分所言,已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六、十七時許,我與戊○○有碰面,戊○○當面告知警察要找丁○○犯案之槍、彈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當天我與戊○○係在另一友人庚○○開立位於苗栗縣竹南市區內之花店前見面,戊○○告知丁○○要交東西等情,雖被告此時已改稱其未曾受寄藏匿上開槍、彈,然其中所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六、十七時,係與戊○○在苗栗縣竹南市區內庚○○開立之花店前碰面,由戊○○告知上情一節,除可明確指出碰面之時間、地點外,且所稱之與戊○○碰面之時間,即當天十六、十七時許後,被告確實有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電話通話時間僅一秒,尚不足以約定上情,而其後,即同日十八時十三分十九秒,被告另以上開門號手機接聽他人來電時,被告其人已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亦有前引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在卷,足認被告在同日十七時許,出發北上前,並未經戊○○以上開手機電話通知上情無誤,而被告確係經戊○○通知上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六、十七時許,先與戊○○在上址碰面,經戊○○告知上情後,隨即搭車北上等情,為可採信,被告、戊○○上開所陳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③、證人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被告為警查獲前,我雖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除了告知丁○○被捕之事及丁○○要被告交出東西給警方外,並未指示被告要如何交槍,也沒說要前往何處,將槍交給何單位云云,除所稱係打電話通知被告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外,且丁○○既要被告交出東西給警方,怎有可能未一併告知被告要在何時、何地,如何交,又交何單位,受託轉告被告之戊○○,又怎有可能不問明後,告知被告,證人戊○○所陳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僅稱:戊○○通知我警方要取槍,叫我將該槍帶往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丟棄後,再將棄置地點告知戊○○,再由戊○○告知警方棄置地點等情,然詰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當天晚上,有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取槍,但找不到該槍等語,是丁○○當時顯已掌握上開槍、彈當時已在「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之訊息,否則丁○○怎有可能帶同員警前往取槍、彈。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曾供稱其係經戊○○通知要將槍、彈,拿到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等情,雖所稱其取得該槍、彈地點,為台北縣鶯歌或三峽一節,不足採信(此部分詳如後述),然所稱要將該槍、彈帶往之地點,正好與丁○○上開陳述其帶警取槍、彈之地點相符,自已足認被告應係於搭車北上途中,甚至在此之前,即知其要藏放該槍、彈之位置為「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甚明。而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是在搭車北上途中,經戊○○以電話通知要將槍拿到台北縣中和市土地公廟(烘爐地)云云,然依上引被告通聯記錄顯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並無戊○○去電被告之情形,雖被告曾於當天十七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曾去電戊○○,然前後通話時間僅一秒,顯然無法於此短時間內,為言詞交談,更無法約定交槍、彈之地點,被告所稱經戊○○以電話通知上情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再依被告上開通聯記錄顯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當天,亦無被告與丁○○互為通聯之情形,被告亦顯非經由丁○○電話聯絡而知「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之丟槍地點。又如前述,被告與戊○○在上開花店碰面後,即隻身搭計程車北上,在此之後,又無戊○○去電被告,或被告與丁○○聯絡之情形,而被告又確實知道要將槍、彈藏放於「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顯然被告係在與戊○○於上開時、地碰面時,即經戊○○當面告知藏槍、彈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甚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所稱丟槍後要再告知戊○○丟槍地點,應係指要再告知其在該「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實際藏放上開槍、彈之位置,而非指戊○○僅泛指要將槍、彈棄置於台北縣中和市某不特定地點亦明。
㈤、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為上開一致之自白後,又於其後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改辯稱:上開槍、彈,不是丁○○交我保管,我也從未去過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拿過該槍、彈,我並沒有寄藏該槍、彈,也沒有持有該槍、彈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案發當天戊○○告訴我警察要找上開槍、彈,戊○○指示我前往台北縣三峽某廟宇等候取槍交予警方,我於當天十八時許,抵達台北縣三峽鎮「北國之春汽車旅館」旁某廟宇,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上開槍、彈交給我,我取得槍、彈後,怕時間來不及,就召喚計程車欲前往苗栗竹南分局將槍、彈交給警方,但於車行途中為警查獲云云;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係辯稱:為警查獲當天下午,接到戊○○電話,叫我前往台北縣鶯歌鎮「北國之春」附近,拿取某人所交付之槍、彈,我依約前往並取得槍、彈後,因時間已過約定交槍、彈之時間,我就搭車南下欲前往竹南分局交槍,在路上被臨檢查獲云云,其前後所陳,有關證人戊○○指示其前往何處等候取槍、彈一節,雖均稱係在「北國之春」,然對於「北國之春」之所在,一稱是台北縣三峽鎮,一稱是台北縣鶯歌鎮,前後不盡相符;而被告是苗栗人士,並非台北縣人士,怎有可能在所謂之「北國之春」在何鄉鎮尚可能混淆之情形下,即依約遠自苗栗前往所謂之「北國之春」;而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及該次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戊○○指示其取得槍、彈後,要其將該槍、彈持往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而如前述,被告當天原本在苗栗縣境內,又是住居於苗栗竹南,並非台北縣人士,而被告所稱戊○○等人要其取槍、交槍之地點,竟又均是在台北縣境內,若丁○○、戊○○等人,真要將原在台北縣境內之該槍、彈,持往同縣中和市,怎有可能尋求遠在苗栗之被告北上取槍、交槍;甚至若真如被告所稱其係於上開時、地,由上開不明人士處取得上開槍、彈,顯然在此之前,上開槍、彈已由該不明人士持有,而該所謂不明人士,既願由丁○○、戊○○等人安排將槍、彈持往該處交付被告,則丁○○、戊○○等人何不直接指示該不明人士,將該槍、彈持往中和烘爐地,甚至就近藏放,再告知丁○○、戊○○即可,何有可能先安排遠在苗栗之被告,搭車北上台北縣後,再安排該不明人士在台北縣將槍、彈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往台北縣中和烘爐地,被告所辯顯然乖離常情甚遠,而難以採信;而由此益徵,丁○○、戊○○等人之所以會安排、指示遠在苗栗之被告將上開槍、彈,持往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原因僅有一個,就是當時該槍、彈,係由被告受寄藏匿於其位於苗栗之上開住處內,故僅有被告可以交出該槍、彈,而不得不做此安排甚明。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辯稱:我不知道被查獲之槍枝裡面有子彈云云,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即受寄藏匿上開槍、彈,且藏放地點即在其住處,業如前述,而直至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已與該槍、彈朝夕相處近二月,怎有可能不知該槍內有子彈,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不知道槍裡子彈有幾顆等語,顯然係指其知槍中有子彈,僅是不知正確之數量而已,被告上開所辯:我不知道被查獲之槍枝裡面有子彈云云,自難以採信。
㈦、證人丁○○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槍、彈本來就放在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土地公廟廁所裡,因為只有被告知道槍、彈在土地公廟,所以我電話聯絡戊○○要其轉知被告去烘爐地將槍、彈交給苗栗警方,但要交給哪個單位我不清楚,我被抓前有跟被告講好出事的話要他去中和把槍拿出來,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被借提,晚上十、十一點帶警察去中和拿槍,但是找不到云云;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我持手槍一支、衝鋒槍一支;連 金城 持二把手槍,前往「儂來買檳榔攤」開槍,四把槍都有開槍擊發,犯案後,我將上開衝鋒槍及手槍各一支,放在我家附近之舊豬舍,另一支手槍丟在南寮漁港附近的橋下,另一支手槍,即上開為警扣案之槍、彈,是我與 連金城 一同前往台北縣中和烘爐地土地公廟廁所工具間內藏放,除了與我一同藏槍之連金城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本案為警扣案之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我被查獲當天在警察局時,有打電話給戊○○,我說我在頭份分局,我叫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出事,並叫被告把槍拿來竹南交給頭份分局,因為我在前往「儂來買檳榔攤」開槍後,有告訴被告槍藏在中和烘爐地土地公廟,我沒有跟被告說槍枝來源,後來我就前往大陸地區,回台後,我有通知被告若我出事,請他去烘爐地幫我取槍,我只有這樣跟被告說,我沒有畫烘爐地的圖,沒有親自帶被告到廁所藏放槍枝的地點,我被查獲並電話聯戊○○通知被告後,警察問我槍在哪裡,我就帶他們去烘爐地,但槍已經被取走,我沒有向警察報告我要打電話給戊○○,我不知道叫人家取槍交警察要先報備,我是把槍丟在烘爐地土地公廟廁所進去第一間廁所的沖水槽裡面,我跟被告從來沒有一起去過烘爐地廁所云云,證人丁○○上開證述,除與被告上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所稱丁○○有交上開槍、彈予其保管,其於案發當天接獲戊○○通知攜槍、彈北上藏放一節不符外,甚至與被告此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捏造之上開戊○○通知其前往鶯歌或三峽等候他人交槍云云,亦不相符;且證人丁○○既稱上開槍、彈,係其親自藏放,而其通知被告取槍時,其又已遭警查獲,若該槍、彈真是由其藏放於所謂烘爐地土地公廟廁所進去第一間廁所內,其若要交槍,顯可自行帶同員警取槍,甚至告知員警自取即可,何有必要再輾轉通知遠在苗栗之被告取槍、交槍;且既已通知被告取槍、交槍,為何又隨於同日自行帶同員警取槍,所陳不但前後矛盾,且乖離常情甚遠;而丁○○所稱上開槍、彈,即是其與連金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持往「儂來買檳榔攤」開槍擊發之槍枝,然經本院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竹縣警鑑字第09501376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濃來買檳榔攤遭槍擊案」彈頭、殼比對結果,未發現有相吻合之情形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證人丁○○此部分所陳,亦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丁○○所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槍枝來源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可明確陳述該槍、彈之來源,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陳之槍枝來源,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是若非丁○○將該槍、彈來源告知被告,被告何有可能知此情事,證人丁○○所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槍枝來源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忽稱:除了與我一同藏槍之連金城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本案為警扣案之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云云,忽稱:我曾告訴被告上開槍、彈藏在中和烘爐地土地公廟云云;忽稱:我打電給戊○○請其轉知被告把槍拿來竹南交給頭份分局云云,忽稱:我打電給戊○○請他跟被告講說把東西交回來,被告他就知道了云云,忽又稱:我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台北縣中和烘爐地土地公廟廁所工具間內云云,忽又改稱其係藏放於同地廁所進去第一間廁所的沖水槽裡面云云,前後所陳雜亂無章,互相矛盾。在在顯示,證人丁○○上開證述,顯屬虛偽陳述,難以採信。
㈧、被告攜槍、彈北上之目的,雖係受通知而要將該槍、彈藏放於上址,再由丁○○帶同警方取得,已如前述,然依被告原訂交出上開槍、彈之方式,係先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後,再將實際藏放槍、彈之位置,轉知戊○○輾轉告知警方,是被告上開所為,僅是單純交出槍、彈,其本人並無出面自首犯罪之意已明。而被告雖又稱其後其已改變主意,要將槍帶回苗栗竹南交給警察等情,然詰之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同仁甲○○、 江榮宏 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二公里處,攔檢被告搭乘之計程車,我們先查驗駕駛人證件,旋即發現後座坐有被告,我同事江榮宏盤查被告,發現被告蠻緊張的,因被告未攜帶證件,遂請被告下車,後來發現右前乘客座位底下,有一個塑膠袋,裝有紅色餅乾盒,江榮宏先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餅乾,再問被告為何將餅乾放在座位底下,並請被告拿出來,但被告很緊張,要拿不拿的樣子,然仍從座位底下拿出該餅乾盒放在座位上,江榮宏說能不能看一下,被告說可以,江榮宏拿起該餅乾盒,稍微晃一下,發現很重,遂打開該餅乾盒,發現是一個工作用的白色手套套著槍身,槍把還露一半,同事說有槍,我就控制住被告,並請被告蹲下來,因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語;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丙○○、江榮宏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二公里處,攔檢被告搭乘之計程車,當時我負責在後方警戒,江榮宏查驗司機證件,發現後座有被告,就直接去查核被告,因被告沒有帶證件,就請被告下車,江榮宏在車上看到一盒東西,就問被告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又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餅乾,江榮宏請被告把那一盒所謂的餅乾拿出來,江榮宏用手去拿時,發現裡面很重,就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就很緊張說不出話,接著江榮宏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被告說可以,打開之後江榮宏就喊有槍,我就過去抓人等語,上開二證人所陳其二人查獲本案之經過及 於渠 等在上開車上扣得上開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渠等,車上有槍、彈等情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前,並未告知員警,有將上開槍、彈,藏置於上開車上一節,亦是認之,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進而查獲槍、彈前,始終均未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持有上開槍、彈,更未主動報繳其持有之該槍、彈,或主動陳明有何欲將槍、彈於警方之情事甚明,縱被告真有意將槍、彈攜回苗栗交予警方,然因其上開犯行,已先由上開員警發覺,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一併敘明。
㈨、綜上,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受丁○○所託而藏匿上開槍、彈,直至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因丁○○有意將上開寄藏予被告之槍、彈交出予警方,遂透過戊○○聯絡被告將上開槍、彈帶往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某土地公廟藏放,以便丁○○帶同員警取槍,然因被告攜槍、彈,依約前往約定地點途中,臨時改變心意,而未依約前往,在未通知丁○○、戊○○之情形下,自行於上開時、地,搭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地區,而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攔檢其搭乘之計程車,而在該車上扣得前開槍、彈而查獲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支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考)。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係寄藏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手槍、子彈罪,不另論以持有手槍、子彈罪,公訴人起訴罪名雖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則無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公訴人僅就被告九十六一月間某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時間之行為起訴,就其餘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行為之繼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本案寄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二顆,危害非輕,然未經使用,即為警查獲,寄藏時間約二月,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難依所請,併予說明。
㈢、扣案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一顆,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可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用以方便、攜帶及藏放上開槍、彈之塑膠袋、餅乾盒、手套各一個,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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