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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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被告丁○○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1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經常酒後毆打被告約十餘次,原告念夫妻之情,均未驗傷提出告訴,被告復於87年2月底酒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4樓之2住處毆打原告成傷,並脫光原告衣服僅剩內衣褲,將原告手腳綑綁,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於次日掙脫後打電話向原告之兄 陳榮利 求救,原告之兄陳榮利至兩造家中,將原告載回娘家居住迄今,原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亡8年餘,被告對原告非但不聞不問,且被告將其戶籍遷移至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25鄰復興巷27號,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確屬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71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
2名子女丙○○、乙○○均已成年,業據提出戶口謄本2紙為證,堪可信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雖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陳榮利到庭證述「我妹妹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我去時看到她身都是傷痕,她的手及腳都被綁起來,她只有穿內衣褲,我到時,她先生在場都沒有說話,是被告綁的」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執此多年前之事,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據以請求離婚,尚乏依據。
⑶原告復主張與被告分居八年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等
情,業據提出戶口謄本1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榮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分居已逾八年,分居期間彼此不相往來,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是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係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而被告在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不但不聞不問,甚而將戶籍遷移他處,應認造成兩分居多年致不能維持婚姻,係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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