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被告應按月繳付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如未按期清償,以當期利息費用乘以借款利率為違約金,借款人且喪失期限之利益。但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叁)證據:
提出通信貸款約定書與申請書各一份(均有影本附卷)、貸金資料查詢記錄、餘額查詢記錄、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通信貸款約定書與申請書各一份、貸金資料查詢記錄、餘額查詢記錄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