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賜海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精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縣汐止市,向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鐳射紙及印刷用白報紙、平版紙,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嗣因支票全部遭到退票,經協議以精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付帳款,詎料自訴人所指定之代表人取得股權後,被告竟將精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三億元之八色商業用輪轉機轉售他人,並擅自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工廠轉讓他人使用,使自訴人平白損失二千零五十萬元,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人為被害人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足參。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為 柯俊良 而非柯賜海,有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第四頁),足認柯賜海並非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適格代表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自訴人及有代表權人之蓋章及簽名,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後,迄至本院裁定時亦均未見其具體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