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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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拾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偽造遺失,號碼分別為CL二○七九九八WB(二張)、ER九七七一四七VF(二張)、CM六四一八九一VB、CS五三一六六五WH,面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之紙鈔六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六張,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拾獲偽鈔之情節,並有該偽鈔六張扣案可證為其論據。然查,本件扣案之偽鈔六張,究係何人所有,是否他人所遺失之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固以該等偽鈔自形式上觀之,近於真鈔,應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惟前開扣案證物既均屬偽鈔,又係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所拾獲,甚至不明為何人所有,益徵應為他人所丟棄之物無訛,被告縱然將之據為己有,亦尚無涉任何法益之侵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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