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又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㈠附具自訴人、代理人簽章之自訴狀及繕本各壹份,及㈡被告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知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無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然有下列程式未合之處:㈠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然並未載明確實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㈡次本件係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任代理人楊鈞國律師提起自訴,
此觀卷附之委任狀所載內容自明,且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自訴狀內,僅由自訴人代理人楊鈞國律師用印,自訴人及其代表人均未簽名或蓋章,有自訴狀附卷可稽;㈢又並未附具任何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