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彈簧磅秤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為:「而多次交付新台幣五十六點二五元予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