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建匠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林志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中之關於反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按上訴已逾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開原審判決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及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分別為判決,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惟對於反訴部分,卻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台北簡易庭加蓋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收文戳附卷為憑,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審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提出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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