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設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及甲○○明知從未在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就讀,不可能取得該校畢業之學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依「跳蚤雜誌」之廣告,各以新臺幣四萬元、三萬三千元、三萬三千元之代價,分別與一名不知名之女子及自稱「趙主任」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提供各自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及前述金額等物,交由快遞人員轉交予趙主任等人,趙主任等人將渠等照片與基本資料貼載於「丁○○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畢業證書」、「丙○○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畢業證書」及「甲○○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畢業證書」上,並偽造被告丙○○及甲○○二人之學生成績證明,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對畢業證書及學生成績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住所地在台北縣○○鄉○○○街○巷○號十樓之一、被告丙○○住所地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被告甲○○住所地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三十四之三號六樓,業據被告等到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等之國民身分證無訛。且交付偽造證件之地點,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之麥當勞速食店及被告丁○○位於前揭住所之一樓,業據被告三人供述詳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乙○○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所管轄區域,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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