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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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被告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四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第六頁)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
一、被告 陳恆財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被告 吳嫚萍 為連帶保證人,分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玖拾柒萬元,到期日均為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四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但 陳君 僅償本金三0九七0一元、一六0七五七元,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餘款均未清償;經拍賣陳君抵押,獲償0000000元;扣除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尚有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叁)證據:
提出借據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四字第一七五0八號通知書與分配表、原告債權備查簿(均有影本附卷)、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四字第一七五0八號通知書與分配表、原告債權備查簿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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