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一號
聲請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泰峰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0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二號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二號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0二四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