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
樓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二人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一巷四三弄五十號二樓,感情尚稱融洽,嗣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原告陪其歸寧越南娘家,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一日一起回台灣,唯屆期被告竟藉故逗留不返,原告不得已只好自己先行返國,事後原告又與親戚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往越南勸返,唯被告亦無動於衷,置之不理,甚而到他地躲避,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聲請訊問證人 楊端陳美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同住於原告住處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虹、楊端二人到場證實明確,是上開情節自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去兩造前揭住所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其間雖經原告屢次請求,然無正當理由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除經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警署資字第○九一○二○一二六三號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境迄今,並無再行入境紀錄乙情確實外,並經證人楊端證稱「我是兩造結婚的媒人」、「去年兩造一起回越南,但被告後來未回台灣,其原因我不清楚」及證人陳美虹證稱「我是被告的阿姨」、「(問:被告現在何處?)現在在越南」、「被告現在住在起訴書上所載的地址(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地址為:越南茶榮省球棋縣豐盛社二邑)」、「(問:被告為何不回台?)被告說與原告沒有感情」等情清楚。可見原告指稱因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然自九十一年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在台與原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一節,即非虛構。茲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則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更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婚後在台之共同住所,乃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此參前述即明。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負於該處履行同居之義務。然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