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以本件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分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該案件發回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再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公告偵查終結,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公告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而自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其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罪名又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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