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O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廿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上開汽車號牌螺絲具有發光二極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開罰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惟其使用之牌照螺絲所具有之聲光效果僅有美觀裝飾及協助後方車輛判斷車距之功能,並未影響牌號辨識等語。經查:該違規車輛牌照雖使用具發光二極體之螺絲,然尚未有其他毀損、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情事,且依該車輛經警舉發照片所示,照片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雖有些模糊,惟車牌上之號碼「3A-1779」仍清晰可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以汽車行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受處分人固在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牌裝置足以發光之螺絲,但尚未達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所為自與處罰之要件有所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行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